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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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即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惟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金額尚非甚鉅,且於為警查獲時,已由其母親代其賠償被害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電詢被害人確認,核與被告於偵訊所述一致,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067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4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7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6日12時48分許,至基隆巿南榮路217號乙○○經營之蔬果商店,欲購買東西時,見商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放置在商店冰箱上方之零錢筒1個(內有現金共約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將上開金錢花用完畢。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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