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軒被告謝家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3780、30288、1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家齊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共10枚」更正為「共6枚」、第11行「共14枚」更正為「共12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部分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被告謝家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上開毒品、竊盜、搶奪前科紀錄,與本案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相當關聯;前案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均已相隔近2年,可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惡性非重。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竊盜、搶奪等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士軒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而持告訴人證件代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慈鳳林俊傑 及提供電信服務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誠非可取;又被告謝家齊幫助簡士軒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惡性相較於積極發起此一行為的簡士軒低,且被告謝家齊犯後坦認犯行,相較於否認犯行的簡士軒來說,態度尚可。參酌被告2人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尤須說明,被告謝家齊已有同種類前科,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參照)。再者,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簡士軒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偽簽之「陳慈鳳」署名共6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偽簽之「林俊傑」署名共12枚,均屬被告簡士軒所偽造,依前揭法文說明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上書寫之「陳慈鳳」、「林俊傑」字樣,僅在識別該申請人為何人,以便電信公司區別門號使用人,既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即非屬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簡士軒偽造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私文書,業均已經送件申請而交付予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為行使,並均為該等公司的內部文件,顯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為該等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均非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1│台灣之星第三代│申請人簽章欄│「陳慈鳳」署名│偵30288卷│││行動通信/行動│。│1枚。│第61頁。│││寬頻業務申請書││││││。││││├──┼───────┼──────┼───────┼─────┤│2│台灣之星號碼可│申請人簽章欄│「陳慈鳳」署名│同上卷第63│││攜服務申請書。│。│1枚。│頁。│├──┼───────┼──────┼───────┼─────┤│3│台灣之星4G資費│申請人親簽欄│「陳慈鳳」署名│同上卷第69│││確認表。│。│1枚。│頁。│├──┼───────┼──────┼───────┼─────┤│4│台灣之星第三代│申請人簽章欄│「陳慈鳳」署名│同上卷第71│││行動通信業務/│。│1枚。│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5│台灣之星專案同│申請人簽章欄│「陳慈鳳」署名│同上卷第75│││意書。│。│共2枚。│頁。│└──┴───────┴──────┴───────┴─────┘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1│台灣大哥大第三│申請人簽章欄│「林俊傑」署名│偵23780號│││代行動通信/行│。│1枚。│卷第25頁。│││動寬頻業務申請││││││書。││││├──┼───────┼──────┼───────┼─────┤│2│號碼可攜/新申│本人簽章欄(│「林俊傑」署名│同上卷第27│││裝同意書。│文件中間偏上│共2枚。│頁。││││處有一欄;右││││││下角有一欄)││││││。│││├──┼───────┼──────┼───────┼─────┤│3│同上。│本人簽章欄。│「林俊傑」署名│同上卷第29│││││1枚。│頁。│├──┼───────┼──────┼───────┼─────┤│4│同上。│本人簽章欄、│「林俊傑」署名│同上卷第31││││立同意書人簽│共2枚。│頁。││││章欄。│││├──┼───────┼──────┼───────┼─────┤│5│號碼可攜服務申│本人(申請人│「林俊傑」署名│同上卷第35│││請書│簽名)欄、申│共2枚。│頁。││││請人簽章欄。│││├──┼───────┼──────┼───────┼─────┤│6│遠傳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林俊傑」署名│同上卷第37││││。│1枚。│頁。│├──┼───────┼──────┼───────┼─────┤│7│限制型卡友-限│申請者簽名欄│「林俊傑」署名│同上卷第39│││NP4G新絕配│。│1枚。│頁。│││799限30手機案││││││-預繳6,000││││├──┼───────┼──────┼───────┼─────┤│8│遠傳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章│「林俊傑」署名│同上卷第41│││攜服務申請書。│欄。│1枚。│頁。│├──┼───────┼──────┼───────┼─────┤│9│遠傳第三代行動│申請人簽章欄│「林俊傑」署名│同上卷第43│││通信/行動寬頻│。│1枚。│頁。│││業務服務申請書││││││。││││└──┴───────┴──────┴───────┴─────┘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1│台灣大哥大第三│申請人姓名欄│「陳慈鳳」署名│偵30288卷│││代行動通信/行│。│1枚。│第61頁。│││動寬頻業務申請││││││書。││││├──┼───────┼──────┼───────┼─────┤│2│台灣之星號碼可│申請人名稱欄│「陳慈鳳」署名│同上卷第63│││攜服務申請書。│。│1枚。│頁。│├──┼───────┼──────┼───────┼─────┤│3│台灣之星專案同│客戶姓名欄。│「陳慈鳳」署名│同上卷第73│││意書。││1枚。│頁。│├──┼───────┼──────┼───────┼─────┤│4│同上│客戶姓名欄。│「陳慈鳳」署名│同上卷第75│││││1枚。│頁。│├──┼───────┼──────┼───────┼─────┤│5│台灣大哥大第三│申請人姓名欄│「林俊傑」署名│偵23780號│││代行動通信/行│。│1枚。│卷第25頁。│││動寬頻業務申請││││││書。││││├──┼───────┼──────┼───────┼─────┤│6│遠傳電話號碼可│客戶姓名欄。│「林俊傑」署名│同上卷第41│││攜服務申請書。││1枚。│頁。│├──┼───────┼──────┼───────┼─────┤│7│遠傳第三代行動│客戶姓名欄。│「林俊傑」署名│同上卷第43│││通信/行動寬頻││1枚。│頁。│││業務服務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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