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13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有鵬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有鵬公司)所簽發,經由訴外人乙○○背書,付款人為台
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6萬
9000,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嗣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未獲支付,被告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有166萬
9000元票款未為給付,經原告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
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9000元,及自95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有鵬公司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為爭執,惟
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有鵬公司所簽發,被告甲○○非發票
人,原告請求甲○○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且系爭支票係被
告有鵬公司借予訴外人乙○○使用,乙○○向被告有鵬公司
詐稱擴大營業,而向有鵬公司借用大量支票,並簽發同額之
支票,以供有鵬公司擔保,惟乙○○在外詐騙人數千萬元,
原告應舉證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如未證明,原告應屬無對價
取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有鵬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
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有166萬9000元票款未付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之支票二紙,為被告有鵬公司所簽發,被告有
鵬公司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被告甲○○僅為有鵬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僅基於有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於系爭
支票發票人欄處,以有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用印簽章,
被告甲○○僅代表有鵬公司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
有鵬公司,被告甲○○個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就系爭
支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有鵬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進而請求被
告甲○○與被告有鵬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實無理由。被告有
鵬公司復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有鵬公司借予訴外人乙○○
使用,乙○○向被告有鵬公司詐稱擴大營業,而向有鵬公司
借用大量支票,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以供有鵬公司擔保,惟乙
○○在外詐騙人數千萬元,原告應舉證如何取得系爭支票,
如未證明,原告應屬無對價取得云云,經查:
(一)按縱使被告有鵬公司前述借票使用之抗辯事實為真,惟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系
爭支票未載明受款人,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乙○○背書交
付原告,兩造非屬直接前後手,是被告有鵬公司自不得以
自己與乙○○間之借票使用原因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
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
(二)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告因乙○○向原告融資借
款,惟乙○○交付之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華
友公司,負人為乙○○)之支票、鑫程科技實業社(負責
林瀚萌 )之支票退票,再以系爭支票換回退票,交付原
告以清償借款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欣華友公司、鑫程科技實業社之支票二紙、退票理由書二
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
有鵬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則被告有鵬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已如前述;且按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
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有鵬公
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有鵬
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有鵬公司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結
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一AZ000000000萬6000元95/11/3095/11/30
二AZ000000000萬3000元95/11/3095/11/30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