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視同原告甲○○
戊○○
弄5號丙○○列為原告癸○○
號辛○○被告辰○○
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複代理人寅○○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並非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系爭訴訟標的物之建物既為原告與甲○○、戊○○、丙○○、辛○○、癸○○之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其數人即必須合一確定。而因相對人癸○○、辛○○所在不明,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裁定甲○○、戊○○、丙○○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而甲○○、戊○○、丙○○逾期未追加,已視為一同起訴,並已裁定癸○○、辛○○列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乙○○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乙○○之合夥財產,以原告乙○○為出名登記人。原告乙○○與被告辰○○間就系爭建物無任何買賣關係,被告辰○○逕以買賣為由於民國88年11月9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告乙○○於93年8月19日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悉,原告乙○○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辰○○應塗銷該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乙○○所有。詎被告辰○○先於原告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查封期間之94年1月5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知悉系爭建物有債務糾紛並已假扣押之被告卯○○,復於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後之94年3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卯○○,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被告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辰○○所有。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有債務紛爭存在且已為假扣押,故被告辰○○於出賣時、被告卯○○於買得時明知有損原告乙○○權利,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而若被告卯○○未支付價金,系爭建物之移轉即屬無償行為,且有損原告乙○○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乙○○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而請求被告卯○○回復原狀等語。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辰○○於88年10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辰○○與被告卯○○於94年1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㈢被告卯○○應將前項建物於94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辰○○所有。被告辰○○將前項建物於8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辰○○於88年10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辰○○與被告卯○○於94年1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卯○○應將前項建物於94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辰○○所有。被告辰○○將前項建物於8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乙○○與甲○○、癸○○、辛○○、丙○○及戊○○於79年3月22日訂○○○區○○段股東合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土地開發及興建,系爭建物即為其合夥所興建,依民法第668條及合夥契約第16條之規定,應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對系爭建物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則原告乙○○未得他合夥人之同意而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原告乙○○與他人間之合夥因需資金週轉而由戊○○向被告辰○○借款4,800,000元,以系爭建物抵償其中2,600,000元之借款,又系爭建物於移轉登記予被告辰○○時,需提出原告乙○○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而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均蓋有原告乙○○之印鑑章,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辰○○名下,顯經原告乙○○允諾。且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訂有買賣契約,被告卯○○並已付清價款1,700,000元,其中850,000元為現金,另850,000元則向銀行貸款支付。而原告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僅表示原告與被告辰○○間可能有債務糾紛,並不影響被告辰○○為系爭建物登記所有人之事實,被告卯○○並不知假扣押之內容,信賴該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所示建物以88年10月26日之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1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辰○○。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原告與被告辰○○就系爭建物是否確無買賣及移轉之合意?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買賣,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查:
(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原告乙○○與甲○○、癸○○、辛○○、丙○○及戊○○於79年3月22日訂○○○區○○段股東合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土地開發及興建,而所興建之建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區○○段土地投資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對該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系爭建物既為原告乙○○與甲○○、癸○○、辛○○、丙○○及戊○○合夥而興建,即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雖就該財產之訴訟,須全體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如前述,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裁定甲○○、戊○○、丙○○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而甲○○、戊○○、丙○○逾期未追加,已視為一同起訴,並已裁定癸○○、辛○○列為原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已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亦先敘明。
(二)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辰○○間就系爭建物無任何買賣關係,被告辰○○逕以買賣為由於民國88年11月9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乙○○與他人間之合夥因需資金週轉而由戊○○向被告辰○○借款4,800,000元,以系爭建物抵償其中2,600,000元之借款而為移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臺中市○○區○○段土地投資合約書、借據、存摺影本及轉帳傳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及誠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查結果,被告辰○○確於88年7月14日轉帳至訴外人 賴香茹 帳戶2,910,000元,於88年9月10日分別轉帳至訴外人壬○○及丑○○之帳戶內各900,000元及1,000,000元,亦分別有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94年8月17日中水里字第09405300184號函及誠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4年9月9日誠泰銀臺中字第94162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40009105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另據證人賴香茹、丑○○、壬○○、戊○○公司前後任財務主管己○○及子○○分別於本院結證:「在88年6月1日我從土地銀行拿現金2,900,000元到公司給戊○○,因為他急著要用錢,::我拿現金2,900,000元給戊○○,是幫他借錢調給他。戊○○不認識辰○○,當時是因為我借款2,900,000元給戊○○,錢是我向土地銀行貸款出來的錢,之間貸款利息約需10,000元,所以我要辰○○匯2,910,000元到我的帳戶,去還掉貸款所積欠的2,900,000元,九月戊○○又說他需要1,900,000元,我就要辰○○直接匯到戊○○指定的帳戶,壬○○及丑○○的帳戶都是戊○○在使用。戊○○只知道他借款總計借了4,810,000元,至於我向誰借,他不管」;「我帳戶是給戊○○用,因為戊○○是我堂兄,說 梅川 陽明 需用帳戶,所以我就開戶給他用,但其中的資金往來及調度情況我的不知情」;「因為事情已久,當時公司叫我們要開立帳戶,要作為薪資轉帳,但我不記得是否是誠泰銀行進化分行這個帳戶,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借帳戶給戊○○用。::我知道 梅川陽明 建築案。但戊○○如何調度資金,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與何人借款。我在公司是擔任代書助理。梅川陽明過戶的申請案有辦過一、兩件,是跑地政事務所,主管叫我去處理,我就去辦。但詳情我不記得了。」;「之前是(戊○○公司的財務主管),我自69年就任職於戊○○父親的公司,從76年開始就任職於戊○○的公司,直到87年10月間離職。知道(梅川陽明的建設案),這是戊○○私下與部分股東的合夥案,與建設公司無關,梅川陽明的建設案有作帳,是以乙○○名下的帳戶專戶專用,所需的資金剛開始是由股東出資,後來都由戊○○借錢給梅川陽明的建設案,戊○○的資金來源有些是向銀行借款,有些是向私人借款,戊○○有向員工說,如果員工有錢可以借他,利率按照銀行的借款來計算,員工有借都只是幾萬元,有一、兩個的金額比較大筆,印象中有一個是廖先生::我離職後關於戊○○有無向他人調度資金我就不知道了。戊○○借錢給公司有記帳、做傳票。原告提出的請款單、轉帳傳票、帳戶明細是我離職以後的事,但我在職時,製作傳票的過程是一樣的,請款單在一定額度內是由總經理核准,轉帳傳票事後是戊○○會補看再簽名,都是戊○○簽名的,用印一般是戊○○的太太用印的,因為開票是他太太在用印章。梅川陽明的房屋如果有出售,有關契稅的繳納,是部門主管寫請款單,再製作轉帳傳票,最後也是戊○○簽名,流程都相同。」;「梅川陽明建設案的資金往來也有記帳,跟建設公司的記帳一樣,梅川陽明資金往來除了乙○○的帳戶外,另外還有
一、二十個帳戶供貸款、放款用。::如果是戊○○私人借款,會不會匯到這些帳戶,因為太久了,我要看傳票才會知道。梅川陽明所需資金是戊○○在處理的,戊○○的資金有向銀行及個人借款,個人的部分我知道他有請賴香茹幫他調錢,至於有向誰調,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有作帳,所以我知道賴香茹有幫戊○○借錢,但詳細的借款細節我不記得。::轉帳傳票(88年11月5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有我的印章,所以應是當時公司製作的轉帳傳票。當時會有一個請款單,請款單會送到我們會計科,會計科做完傳票後會給我簽,我簽完後會給總經理及董事長簽,傳票都會送到他們那裡,所以應該是他們簽的沒錯。::都是董事長簽章以後才會去繳契稅::我的章我離職後我就拿走了,別人沒有辦法盜蓋。傳票上面蓋章的人都是自己蓋的,因為我們的流程就是這樣」等語明確。原告雖否認上開借據上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又經本院將89年3月3日轉帳傳票原本、89年3月14日轉帳傳票原本、89年3月17日轉帳傳票原本、89年3月27日轉帳傳票原本、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本、上開臺中市○○區○○段土地投資合約書原本、同意書原本及上開借據原本函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轉帳傳票、合約書及同意書原本上戊○○之簽名及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本上戊○○之印文與上開借據原本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同一?雖經該部函覆:簽名筆劃特徵不同,印文不同,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4003565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然再經本院將80年1月30日畢卡索至愛工程合約書原本、81年11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8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88年11月5日轉帳傳票原本及上開借據原本,函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契約戊○○之簽名及之印文與上開借據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同一?則經該部函覆:簽名部分未予鑑定,印文經重疊比對,其紋線大致疊合,亦有該部95年3月6日調科貳字第095000918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又雖原告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復主張:上開80年1月30日畢卡索至愛工程合約書、81年11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88年11月5日轉帳傳票未能認係戊○○親簽或親蓋云云,然其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業對上開80年1月30日畢卡索至愛工程合約書、81年11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原告前後反覆,已有可議。再上開8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上開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當時我任職建設公司的監察人,(8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的名字是我簽的,戊○○名字的字跡看起來很像是他簽名的,但我並沒有親眼看到他簽,因為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人,做好後會分別拿給我及戊○○簽名。該筆買賣契約書有過戶完成。」等語,亦明8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不實之處。原告乙○○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自無可採。再依上開資金證據調查及證人證述結果,亦徵本件確由辰○○借款4,800,000元予戊○○,其中2,900,000元用以清償原為戊○○要訴外人賴香茹調借之款項,1,900,000元則分別匯入戊○○使用之帳戶中,系爭建物並經戊○○做最後決定,始繳納契稅,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辰○○。次查依上開臺中市○○區○○段土地投資合約書第11條及第16條之約定,原告乙○○與戊○○等人就包括系爭建物之合夥,乃以戊○○為執行股東,原告乙○○僅為名義登記所有權人。而就合夥有關建物之移轉,業經證人即承辦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代理人丁○○及上開證人子○○分別於本院結證:「是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戊○○叫我去辦的,是戊○○把出賣人及買受人之身分證資料及印鑑證明交給主管陳副理,主管陳副理再交給我們去辦的。這件陳副理或 黃莉瑛 黃副理告訴我,是因為有抵債的關係才辦移轉,所以沒有另外作私契。就所有權權狀是陳副理或者是黃副理交給我的,我現在已經忘了。上開資料是主管拿給我的,不是戊○○拿給我的,叫我辦的也是主管,也不是戊○○直接交給我去辦的。除了本件之外,我有辦過其他乙○○不動產移轉出去,辦的模式都一樣,主管要我們去辦,我們就去辦。本件不動產契稅是公司支付的。我們就提出請款書出去,經過幾個主管核簽,簽到戊○○處,就可以繳稅了。」;「乙○○的印鑑是由前任財務主管交給我保管,車位移轉出去,我會憑核准的單子,把乙○○的印鑑交給承辦人去蓋章。」等語,亦明原告乙○○因僅為登記名義人,就包括系爭建物有關合夥建物之移轉,均授權戊○○處理。至戊○○於借得款項後,供何使用,均無礙原告乙○○上開授權之認定。原告乙○○仍請求調查匯入丑○○及壬○○帳戶內資金的流向,用以證明該借款是戊○○本人借款,不是梅川陽明的借款云云,核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則系爭建物既因戊○○向被告辰○○借款,並書立借據,而由戊○○基於原告乙○○之授權將系爭建物為抵債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辰○○,即知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辰○○間就系爭建物無任何買賣關係云云,自屬不實。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辰○○於88年10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就其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僅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惟依前開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僅可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時間與系爭建物查封及塗銷查封之時間,並未能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就其抗辯:被告間就系爭買賣並無虛偽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又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被告間確因買賣合意,並由被告卯○○業支付其中價金之850,000元予被告辰○○,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代理人庚○○及系爭建物買賣介紹人 劉建杉 分別於本院結證:「是卯○○來找我辦的,他們只有叫我辦過戶的手續,我沒有辦理私契的部分,他們的付款情形我不知道。我不曉得私契是何人寫的,價金卯○○他有跟我一百七十萬元向辰○○買的。我不記得他們是何時叫我去辦過戶的,他們證件交給我去辦過戶我就去辦過戶了。」;「契約書是我草擬的,再請我事務所的小姐手寫。我們事務所的小姐沒有去水里。是我先帶卯○○去水里找辰○○敲定所有的買賣條件,我草擬契約書以後,請我事務所小姐手寫後,由卯○○先簽名,我再拿到水里給辰○○簽名。關於收款部分是分次記載,都是我事務所小姐記載,錢是由卯○○直接匯到辰○○的帳戶。一百七十萬是買賣雙方都同意的。本件有關係的不動產共有四百多戶都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過戶的模式都是如同本件,原告只是出名登記人」等語明確,亦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並無虛偽。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既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辰○○與被告卯○○於94年1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亦無理由。
3、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乃原告乙○○與甲○○、戊○○、丙○○、辛○○、癸○○公同共有之財產,則原告乙○○請求被告卯○○應將前項建物於94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辰○○所有。被告辰○○將前項建物於8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僅請求回復登記為原告乙○○自己所有,已於法不合。再如前述,系爭建物既因戊○○向被告辰○○借款,並書立借據,而由戊○○基於原告乙○○之授權將系爭建物為抵債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辰○○,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並為真實,自無侵害原告乙○○之權利可言。再原告乙○○既已無所有權,其仍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卯○○應將前項建物於94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辰○○所有。被告辰○○將前項建物於8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如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乃為真實。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即屬有償行為。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乃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卯○○已抗辯:並不知系爭建物假扣押之內容等語。而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卯○○就原告對系爭建物假扣押之內容知情,則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已難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與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再如前述,系爭建物既因戊○○向被告辰○○借款,並書立借據,而由戊○○基於原告乙○○之授權將系爭建物為抵債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辰○○,原告乙○○對被告辰○○自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辰○○於88年10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辰○○與被告卯○○於94年1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卯○○應將前項建物於94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辰○○所有。被告辰○○將前項建物於88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之主張即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臺中市北│台中市○○區○○段│台中市○○區○○○路│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地下2層:958.12│50000分││屯區東新│153地號│4段105號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造│合計:958.12│之10617││段1554建│││17層樓房地下2層││││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