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86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U-LIFE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
,以被告於原告處所開設之帳戶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
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息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605%採機動
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5年2月27日為止,被告使用現金卡仍
積欠共新臺幣(下同)299,825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未給付,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