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宗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上揭條文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並增列第2項規定,賦予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示各情之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本條之修正涉及刑之酌定,影響受刑人刑度,參以刑法第50條之性質屬實體事項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4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分別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4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2、3、5、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01月31日│101年12月05日│102年0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50│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50││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7│、508號,102年度蒞追│、508號,102年度蒞追│││號│字第5號│字第5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10號│102年度訴字第324號│102年度訴字第3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3月29日│102年05月31日│102年05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10號│102年度訴字第324號│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決│102年04月18日│102年06月26日│102年06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罪名│危險罪│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1月23日│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5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508號,102年度蒞追│署103年度偵字第1643│署103年度偵字第1643│││字第5號│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103年度易字第494號│103年度易字第4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5月31日│103年08月14日│103年08月14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103年度易字第494號│10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決│102年09月12日│103年09月11日│103年09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