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友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友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之「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詐欺罪,與本案傷害
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
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而與友人
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
案發後尚未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