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福利總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勞簡字第163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紋華
書記官 曾春蘭
通 譯 邱湘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54年11月15日起至58年12月22日止
,共計4年1月又8天在軍方服務,於離職時未曾領取離職給
付,嗣原告自83年9月16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在被告處任
職,被告就此期間所核算予原告之退休給付並無爭議,惟軍
職改敘或繼、續任政府機關,其原有未領取給與之年資,應
概予併現職年資退休計算,原告雖為被告之聘雇人員,亦屬
廣義之公務員,就上揭軍方年資,自應以退休時之職位薪給
,按勞工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併計退休給付,詎被告對
於原告上揭軍方年資,並不以現職適用之勞基法核算原告退
休金,竟以勞基法施行前所適用之「國防部福利總處聘雇員
工退休離職暨傷亡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下簡稱「慰問金
核發暫行規定」)給付原告慰問金,顯屬違法,為此請求被
告應依「國防部福利總處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44條第2項
之規定,以每滿1年給2個月基數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退休
金,並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69,201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應加倍給付退
休金作為賠償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以軍職併計任職被告特約聘雇人員年資
一事,應屬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又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
固謂軍人為廣義公務員,得以其軍中服務年資與任公務員之
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惟此解釋應自87年6月5日公布
當日始發生效力,而原告係於58年12月22日退伍,自不適用
上揭解釋,嗣原告雖為被告之約雇人員,惟既非編制內人員
,而係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核算退休給付,自非公務員,亦無
所謂公務員年資併計之問題,茲被告為體恤原告,乃依勞基
法施行前之「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就原告所主張之軍職
年資,核給原告慰問金,已屬從寬核給,另原告請求被告加
倍給付退休金作為賠償金,並未敘明賠償之理由、事證及法
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既係主張被告應按勞基法之規定併計其在軍
方服務之4年1月又8天之年資,並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算退
休金,則依其主張之內容,即屬涉及是否適用勞基法之私
權爭議,是本院對此當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自54年11月15日起至58年12月22日止,共計4年1
月又8天在軍方服務,於離職時未曾領取離職給付,嗣自
83年9月16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復在被告處任職聘雇人
員,並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退休,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軍
方服務之年資,係以「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核算慰問金
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3年10月份核發服軍官役暨軍校基
礎教育年資離職慰問金人員名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
謀次長室93年9月2日函、「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等件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
第55條規定計算。」據此,原告於83年9月16日起至87年6
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共計3年9個月,係依照「
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辦理,即核發退休離職慰問金,其
核發方式,以每年發給一個基數慰問金,每一個基數為10
,000元予以計算,共計核發37,500元;至原告於87年7月
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六年,則依勞基法
之規定,核發退休金393,42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特約
聘雇人員勞動契約書暨保證書、國軍特約聘雇人員管理作
業規定、被告93年7月30日函、被告北部地區管理處93年6
月份核發離職慰問金暨退休人員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
為被告之約雇人員,且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核算退休給付,
自難謂為公務員,從而,自無所謂公務員年資併計之問題
,故原告主張其仍屬廣義之公務員云云,並不足採。
(四)、再按勞基法之適用對象為雇主與勞工,此觀之該法第1條
規定自明,而原告前自54年11月15日起至58年12月22日止
,既係從事軍職,自不具勞工身分,是該期間之服務年資
如何計算退休給付,自應依軍職人員相關退休法令辦理,
而無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本於勞基法上揭規定,以「國防部福利總處聘雇人
員工作規則」核算其軍方服務年資之退休給付,並賠償其
精神損失,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予一併駁回。至原告對於
被告以「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核算其軍方服務年資之退
休給付之方式如有不服,則屬公法上之爭議,尚非本院得
以審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許紋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