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禮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在其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經營簽賭站,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由賭客自1至39、共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凡簽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4,8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4萬8,000元,如均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全歸林文禮所有,藉此牟利。嗣經警於110年2月
5日下午4時2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文禮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4、81、86頁)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見警卷第18至21、23至26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簽單(見本院卷第89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起訴書雖指有賭客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告簽賭,但被告一再表示賭客只有以LINE方式向其簽賭,衡此二種方式並不影響被告罪刑,被告實無飾卸之理,堪認賭客是以LINE向被告簽賭,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上開住處經營簽賭站、聚眾賭博,因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態樣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而被告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
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賭博案件、罪質相同,顯然被告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3次賭博案件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再度經營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於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營簽賭站之動機、目的、時間非久、規模不大,及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簽單,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而被告亦稱其無獲利(見警卷第7頁),自毋庸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林文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10年1月30日起至110年2月5日下午
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將其南投縣○○鄉○○路○○○號住處闢為賭博場所,經營簽賭站,招攬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或以LINE向其簽賭,因而認為被告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按,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之賭博方式為各個賭客與被告對賭,各該賭客不論係以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撥打電話或LINE(並無證據顯示係以群組為之)方式簽賭,均無其他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可得知悉或參與,具有一定之隱私性,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賭客可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簽賭,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則對被告尚無從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相繩。又此部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AS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記憶卡)│├──┼──────────────────┤│2│簽單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