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子濠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接續以網路簽賭,其賭博方式相同、下注時間密接,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網路沈迷於賭博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家庭生
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尤其本案賭博之方式容易,此一風險更高,然念本案賭資不多,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法利得部分,由於賭博罪的保護法益在於「可能造成第二次犯罪」(刑罰前置化)、「財產保護的危險」,並非透過賭博獲利本身,故即便被告賭贏,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非產自於犯罪),故無不法利得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8號被告陳子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濠基於反覆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其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多次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以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公眾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ju777.net或http://ju
888.net)賭博網站,並利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湖郵局帳戶)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湖農會帳戶)將款項匯至賭博網站指定之張 賴碧霞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22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各類運動及球類比賽為簽注對象,依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及比賽球隊輸贏結果以決定。嗣因員警另案查獲 陳韋成 涉犯賭博案件(另案偵辦),循線發現陳子濠與 張賴碧霞 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有多筆款項往來紀錄,經依帳戶資料通知陳子濠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張賴碧霞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暨統計表、九州娛樂城採證照片、陳子濠所有之溪湖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單影本、陳子濠所有之溪湖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多次利用自己上開2帳戶,透過九州娛樂簽賭網站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6月03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6月29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