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4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政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4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政欽與告訴人 王士鈴 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以右手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頸部,並以左手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及右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及耳朵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