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漢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枝煌 於民國94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7,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張枝煌於94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0元,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利息目前年息3.6%,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案外人張枝煌於95年5月19日將上開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並辦妥登記在案。詎案外人張枝煌自95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11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5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加計10日即於00年00月0日生效,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