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采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采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采玟於民國107年4月9日23時至24時許,先在宜蘭縣羅東鎮「U2KTV」內飲酒,復於翌日(10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嗣於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街口處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測得周采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采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遊藝場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肄業(見警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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