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戴天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依前揭規定,裁判確定後逾六個月者,已不符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期限,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明瞭民國105年11月22日開庭內容,俾確認伊與第三人 戴春發 關於分割後土地持份之主張,爰依法調閱當日開庭錄音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依法固得聲請閱覽卷宗,然系爭事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5年12月15日判決,各當事人收受判決後未予上訴,業於106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系爭事件卷宗院卷十二第176至248頁)。惟聲請人遲至107年10月17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狀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2頁),已逾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之期限規定,可見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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