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NGUYENVANTIEN(中文名 阮文進 )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VANTIEN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TIEN(下稱被告)經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與臺灣關係薄弱,且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4月2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再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