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林逸棻 訴訟代理人 李正民 被告 董進 原訴訟代理人 董宗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102年03月14日所繳納之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整(收據號碼:102年嘉審字第0000000000號),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03月14日具狀起訴(註:本院收文日期為102年03月15日),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要求自佔用日期起88年06月迄今給付損害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於102年03月14日自行繳納裁判費9,800元(收據號碼:102年嘉審字第0000000000號)。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一般請求拆屋還地之土地面積,應均以實測為準,亦應以實測面積來計算訴訟費用。本件原告於102年03月15日具狀起訴時,已載明面積以實測為準,嗣後,本件經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土地面積,實際上僅有0.91平方公尺而已。又查,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於102年01月公告現值為8,000元/平方公尺,如依面積0.91平方公尺計算,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僅7,280元,原告應繳第一審之裁判費僅為1,000元。而查,原告於102年03月14日向本院繳納9,800元,溢繳第一審裁判費用8,800元,屬於本院溢收之訴訟費用。因此,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8,800元,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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