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木安
楊丁貴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雷木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丁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木安與楊丁貴於民國106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庄31號與34號中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4號前」),發生口角,雷木安與楊丁貴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及持 鐵叉 互毆,使楊丁貴受有下門牙牙齒部分骨折、下牙齦挫傷、疑似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雷木安受有左側第9肋骨骨折、後背挫傷及擦傷、左側手掌撕裂傷、恥骨聯合處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雷木安、楊丁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除辯護人表示告訴人雷木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認經同意之傳聞書面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楊丁貴固 坦承有上揭時、地持鐵叉毆打雷木安,惟與被告雷木安均矢口否認傷害之犯行,被告雷木安辯稱:「我沒有毆打楊丁貴,我要去農田澆水,在經過嘉義縣太保市後庄31號,還沒走到後庄34號就無故被楊丁貴持鐵叉毆打。」被告楊丁貴辯稱:「我因為看見雷木安向我女兒楊○慧丟擲石頭,就嚇止雷木安,沒想到雷木安走向我要向我丟石頭,我才拿鐵叉正當防衛攻擊雷木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雷木安、楊丁貴受有上開傷害,有卷內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10至12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雷木安部分:告訴人楊丁貴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於106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庄34號前,我看見雷木安向我女兒楊○慧丟石頭,我趕忙嚇止雷木安,雷木安便毆打我。」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丁貴之女兒楊○慈(為兒童)於審理時證述:「於106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在嘉義縣太保市後庄34號家中聽到屋外有聲音,就開門查看,我看到雷木安拿大石頭走向我家門口,之後雷木安向楊丁貴丟石頭,但沒丟中,雷木安就與楊丁貴打起來。」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47、49、61)。且依證人即鄰居 呂成立 、 呂明男 於審理時均證以:「雷木安、楊丁貴於106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庄31號附近吵架。」等語(本院卷第12
2、128頁),可知被告雷木安與告訴人楊丁貴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再依證人呂明男於審理時證陳:「當時我看到楊丁貴2個女兒都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證人楊○慈確有看見被告雷木安與告訴人楊丁貴口角後之後續衝突。以上均可補強證人楊○慈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從而被告雷木安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楊丁貴無疑。
(二)被告楊丁貴部分:告訴人雷木安於案發前幾分鐘,曾向告訴人楊丁貴之女兒楊○慧丟擲石頭乙情,業經證人楊○慧(為兒童)於審理時證謂:「於106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在家附近找狗時,雷木安拿石頭丟我,但沒丟中,我就躲起來哭。」等語(本院卷第71、75頁),足以認定。而被告楊丁貴亦自陳其看見告訴人雷木安向楊○慧丟擲石頭,非常生氣(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告楊丁貴看見自己女兒受告訴人雷木安之欺負,已有氣忿不平之情緒。再稽之證人楊○慈於審理時證稱:「楊丁貴開門走出時手撐木拐杖,但與雷木安口角後,楊丁貴就轉身走到貨車上拿鐵叉再走向雷木安,楊丁貴拿鐵叉的過程約有1分鐘。」等語(本院卷第48頁、56至58、65頁),足認案發時被告楊丁貴之雙腳步行能力應較正常人為差,才會手撐木拐仗走路,但被告楊丁貴攻擊告訴人雷木安時,卻捨棄不用手持之木拐杖,而在雙腳步行能力較差之情形下,不顧告訴人雷木安可能由自己背後攻擊,而轉身緩慢步行至貨車上拿鐵叉,其持鐵叉攻擊告訴人雷木安之目的,顯然欲使告訴人雷木安受木拐仗攻擊更重之傷勢,被告楊丁貴持鐵叉毆打告訴人雷木安,應屬氣忿不平之報復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是以被告楊丁貴之傷害行為,具有違法性無虞。
(三)至於辯護人雖稱:「除告訴人雷木安之左手撕裂作外,其餘傷勢均非被告楊丁貴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惟從卷內診斷證明書以觀,被告楊丁貴與告訴人雷木安於互毆後各自抵達醫院就醫之時間,被告楊丁貴僅快告訴人雷木安約3分鐘(警卷第10、11頁),另參以證人楊○慈於審理時所證述:「雷木安、楊丁貴肢體衝突中,2人均曾跌坐在地,於警察趕到現場後,楊丁貴隨即開車載我至醫院就醫,我一到醫院就看到雷木安。」等語(本院卷第66至69頁),被告楊丁貴於警方到場後,顯未耽擱即與楊○慧前往醫院就醫。而被告楊丁貴至醫院後,約3分鐘告訴人雷木安也至醫院,堪認告訴人雷木安就醫之過程,亦無耽擱之情事,則告訴人雷木安既無耽擱,應無時間製造假傷勢。另告訴人雷木安之外傷,顏色血紅,並非暗沈,有照片在卷 可佐 (偵卷第19至22頁),足見應係新傷。且被告楊丁貴毆打告訴人雷木安時,告訴人雷木安曾跌坐在地,業經證人楊○慧證述如上,則告訴人身受之挫、擦外傷及骨挫,應係被告楊丁貴所造成,況倘被告楊丁貴毆打告訴人雷木安前,告訴人雷木安已有骨折,告訴人雷木安豈能忍受骨折之疼痛,先後彎腰撿拾石頭丟擲楊○慧、被告楊丁貴?故而辯護人所稱內容,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2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人之陳述及前案資料等(本院卷第103、105頁、警卷第1、5頁),審酌被告2人前未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雷木安不識字、務農、家境勉持;被告楊丁貴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雙方不願和解;各人所受之傷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楊丁貴使用之鐵叉(未扣案),依證人楊○慧所述,為一般捕捉鱔魚或蛇之工具(本院卷第81頁),核無刑法之重要性,乃不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