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嘉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嘉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嘉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親筆書立之聲請數罪併罰狀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已執行完畢(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3月。│││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9日│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2月8日至││││101年1月9日│101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470號、101年度偵│470號、101年度偵│811號、101年度偵│││字第2605號│字第2605號│字第517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實││890號│890號│1565號││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101年11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判││890號│890號│1565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3日│101年12月17日│├──┴────┼─────────┴─────────┼─────────┤│備註│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890號判決,定應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102年度執緝字第1773號(業於102年12月│1772號(業於104年│││14日執行完畢)│3月14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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