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請人 黃大哲 相對人 范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於106年3月27日之金錢借貸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經地政機關於106年3月28日辦畢登記在案。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尚欠本金含利息225萬8,000元,相對人雖簽立本票三紙予聲請人,惟部分本票屆期仍未清償,相對人亦不予回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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