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震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震宇於民國102年1月20日下午
3時許,開啟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後方車輛而逕行開啟駕駛座車門,不慎以該車門撞擊後方由 羅金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羅金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膝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程震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經羅金英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