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6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6月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經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同條第1項情形者,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5日19時4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7之46號前,經測量其酒精濃度為0.90MG/L,超過標準值,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罰鍰經法院判刑無須繳納),3年內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前開事實,罰緩亦已繳納完畢,之所以違規乃因夫妻感情不睦、工作不順等種種原因,故而藉酒澆愁致酒駕違法,吾深感後悔,惟因謀生所需,又有老母及三名小孩要照顧, 期鈞長 能體恤異議人之苦楚,請求改吊銷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受處分人之駕照自97年10月15日至98年10月14日因酒醉駕車遭吊扣,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報表1紙(參98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卷)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限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而依上開說明,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與上揭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相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