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869號聲請人日商恩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角元友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亞亞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經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年籍資料,亦無相對人設籍資料,故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