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宇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宇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下列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犯罪事實「梁宇承並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8日止,自上開網站將點數換匯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1,494元至其前開國泰世華商銀健行分行帳戶內」。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
二、核被告梁宇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手機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以依上開見解該賭博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無疑義。另被告自民國104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間某日止,其先後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已有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之素行(前經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行為時仍在緩起訴期間),仍不知警惕,再度以網路連線至同名稱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毫無悔過之意;兼衡其賭博期間、獲利金額非微,身為大學在學生不知勤勉向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沒收已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另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此期間賭輸約5萬元等語,然上
開賭博網站中被告帳號內累積之點數,係被告因賭博所得之物,被告登入該網站之初,雖有先以現金兌換為點數供賭博之用,惟此為被告犯賭博罪之本金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不應予以扣除,是以依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與被告設在國泰世華商銀健行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一覽表觀之,被告確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賭博網站之積點兌換為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61,494元,並匯入前開其設在國泰世華商銀健行分行之帳戶內,此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與被告設在國泰世華商銀健行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此乃被告賭博之犯罪所得,且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得以酌減之情狀,既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時間│金額(新臺幣元)│├───────┼────────┤│105年3月18日│20,015│├───────┼────────┤│105年4月2日│19,815│├───────┼────────┤│105年4月4日│24,015│├───────┼────────┤│105年4月11日│23,015│├───────┼────────┤│105年4月14日│14,989│├───────┼────────┤│105年4月25日│9,015│├───────┼────────┤│105年5月8日│32,515│├───────┼────────┤│105年8月8日│18,115│├───────┼────────┤│共計│161,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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