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茂吉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茂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茂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羈押中,需要外出工作賺錢還債以減輕父母經濟壓力,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除辯護人外之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不含觀看電視、閱覽報章雜誌)在案。
四、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曾自承因債務欲跑路,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另其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網絡之上、下游參與分工情節供述並不具體明確,尚有共犯未到案,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審酌被告本件所任角色並非核心,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供承不諱,又被告陳稱:如停止羈押,我將返回戶籍地與父母親同住,並繼續從事搬運工之工作,與父母親一同處理我的債務問題,另因我已遭羈押3個多月,不確定能否協助檢警機關連絡上共犯等語,本院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維護下,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當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符合比例原則,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後,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