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顏月霞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謝明峰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如何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查再審被告謝明峰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萬4,791元,有辦案進行簿可據(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該事件原告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則核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229萬4,791元,據此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5,65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