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黃楹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楹茹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聲請人,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又本件債務人 黃正中 已於100年
7月5日死亡,黃楹茹為黃正中之繼承人,經查債務人黃楹茹仍設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並未遷移。惟債權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故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情形,無法合法送達。為此檢附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乙份,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蓋有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戶籍地址已變更,或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為105年12月14日申請,並非最新資料,本件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調債務人黃楹茹之最後戶籍地址為苗栗縣○○市○○里○○鄰○○街○○號3樓,而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管轄,該移送訴訟之裁定並已送達債務人上開戶籍地址並經債務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5號卷第22-23頁),足認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並無依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情形,其聲請就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