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忠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忠梁係聯結車司機, 王豫北 於民國98年2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謝宛霖 ,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南向38.6公里處(臺北縣泰山鄉路段)時,該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故障,未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緊靠路肩停放,僅停放在爬坡道上,且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距離過近,停車後亦未督促乘客謝宛霖下車,適吳忠梁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半聯結車,沿上開公路同方向行駛,於駕駛中彎腰撿拾掉落在車內之貨單未注意前方,迨抬頭後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始行煞車,因煞車距離不足,撞擊前開營業用小客車,造成尚未下車之謝宛霖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水腫,口腔及臉部撕裂傷,兩側氣血胸,脾臟撕裂,骨盆骨折併血管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上開交通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由,製單舉發;惟異議人以車禍事故當天係營業自小客車故障在車道中,僅在營業自小客車後方4.8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未依規定放置於車後100公尺處,且車上乘客並未移置路肩安全地點,本件異議人已盡必要之注意,並無違規行為,亦未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實不應受罰;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忠梁係聯結車司機,王豫北於民國
98年2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謝宛霖,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南向38.6公里處(臺北縣泰山鄉路段)時,該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故障,未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緊靠路肩停放,僅停放在爬坡道上,且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距離過近,停車後亦未督促乘客謝宛霖下車,適吳忠梁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半聯結車,沿上開公路同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中彎腰撿拾掉落在車內之貨單未注意前方,迨抬頭後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始行煞車,因煞車距離不足,撞擊前開營業用小客車,造成尚未下車之謝宛霖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水腫,口腔及臉部撕裂傷,兩側氣血胸,脾臟撕裂,骨盆骨折併血管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多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犯之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456、7694、217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訴部分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上述車輛行車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經鑑定機關依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忠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王豫北竟疏未將前開故障營業用小客車緊靠路肩停放,且僅將車輛故障標誌豎立於車身後方約4.8公尺處路面,停車後亦未督促乘客謝宛霖下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2人顯有過失,亦同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忠梁駕駛營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故障停於爬坡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王豫北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輛未妥善保養,車輛故障後未緊靠路肩停放,停車後未督促乘客下車,且於車後放置三角標誌距離過近,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3日北縣鑑字第98035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33頁)。故為鑑定意見認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忠梁駕駛營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本件事故既經上述鑑定其駕駛行為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肇事,並因而 致謝宛霖 死亡,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據以裁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徒憑其自認之事故經過置辯,並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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