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告 李美琴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被告 李建泰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5年6月30日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6,157,20
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武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武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原告訛稱門牌號碼:
宜蘭縣○○市○○路○○號建物(下稱19號房屋)係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下稱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並於拍賣期日即103年4月30日前兩週帶原告及原告配偶 龐連富 至前開土地、房屋查看房地現況,並詐稱該2筆土地為甲級建地,從公車站牌到右邊河堤整個範圍都是拍賣土地之範圍,且19號房屋登記20餘坪、加增建物100餘坪,並稱周遭土地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11,000元至12,000元左右,而建議原告以總價7,439,00
0元之價格投標,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當日所帶看現場之房地即為19號房屋及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而聽信被告建議,委託被告以7,439,000元代為標購前開房地。詎原告於103年5月6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繳交尾款時,始知悉該19號房屋非但未坐落在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上,且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隨時得被拆除,應無價值,另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位於行水區,地目為田,面積未達二分半,無法興建任何建物。被告故意以詐欺之違背善良風俗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已違犯刑法之詐欺罪,並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揭法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以7,439,000元之代價購得19號房屋及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並已交付拍賣款予宜蘭地院,而參酌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周邊土地之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單價應為1,206元,則該
2筆土地價值至多為2,679,600元【計算式如下:(1,31
2+921)×1,200=2,679,600】,惟被告竟欺騙原告以每平方公尺3,291元標購前開筆土地,即以7,349,000元標購【計算式如下:(1,312+921)×3,291=7,349,000】,原告所標購得之金額,明顯多出該2筆土地實際價值4,669,400元(計算式如下:7,349,000-2,679,
600=4,669,400),故原告顯受有4,669,4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原告為辦理延平路房地過戶事宜已支付代書費用10,665元,並支付被告仲介費用20,000元,此均與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
(三)原告因處理本件詐欺案件需來回奔波臺北及新竹,且原告之夫龐連富更因此中風,原告即須照顧病夫,日後仍須善後處理前開房地,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買賣所生之精神折磨及日後善後之損害約1,457,135元。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詐害行為,受有6,157,200元(計算式如下:4,669,400+10,665+20,000+1,457,135=6,157,200)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5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3月間主動找上被告,希望被告提供19號房屋及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法拍屋之訊息,被告將網頁資料及拍賣公告等資料提供予原告,上開文件除載明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土地上有芋頭及香蕉等作物與雜草。另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其使用上應考量土地法14條、水利法第78條、第78-1條等法令上管制,至於是否有其他使用上或其他行政或法令上管制或經協議架構,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注意並評估相關風險」,被告亦告知原告相關使用現況,需由原告自行到現場察看,絕無可能誤認為建地,被告並無提供錯誤或隱匿資訊之施以詐術行為。
(二)況兩造先前並不認識,而不動產買賣金額牽涉較高,原告亦非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豈可能在未確認買賣標的現況下,貿然投標購買,被告無法左右原告之決定,原告說法顯然悖於常情。又法拍屋之仲介本與一般房屋買賣仲介會帶看房屋現場不同,蓋受限於地點及使用狀況,無法進入法拍屋現場察看,且19號房屋及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位在宜蘭,並非在新竹,被告乃請原告自行到現場察看,嗣原告自行至現場察看,且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建物坐落土地與366、366-2地號土地分屬不同地號,不致誤認為同一筆土地,原告確定要標購後,始正式委託被告標購延平路房地,並於繳交尾款當日即103年4月30日補簽書面不動產標購合約書,被告僅依當地土地區段行情即每坪2至5萬元之區間,建議原告可以約700餘萬元投標,實際以多少金額投標仍由原告自行評估決定,故被告並無隱匿或提供不實資訊之施以詐術行為。
(三)被告直到原告得標後,協助原告繳納相關款項、辦理權利移轉過戶等事宜時,才與原告至現場察看19號房屋及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當下原告亦無表示買貴或被告提供錯誤訊息,嗣被告協助完成服務工作後,原告尚未給付服務費尾款80,000元之際,原告始稱買貴了想反悔不買,並藉此興訟,並非被告有任何詐騙行為。又投標時填寫標單時均會核對法院拍賣公告等相關資料,當時原告夫妻均全程在場並經被告解說確認後才填寫投標,原告絕無可能隱匿該土地非建地或提供錯誤訊息將房屋坐落土地與拍賣之2筆土地混淆;原告於繳交尾款前尚要求被告載其先去現場確認無誤才至法院繳交尾款,自無可能完全依被告片面所言未依客觀書面資料即草率做決定。
(四)原告向被告要求高額之賠償,惟未說明其損害係如何計算,原告既已取得19號房屋及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所有權,該房地價值高達700多萬元,原告亦獲得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卻將應給付予被告之服務費用20,000元亦列為損害,等同是要無償取得19號房屋及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再向被告高額求償,牟取不當利益而有雙重獲利,並非填補損害。縱認原告確實受有價差損害,惟前開房地之拍賣底價即已達4,510,000元,原告主張延平路房地實際價格僅2,679,600元,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拍賣標的除土地外,另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因已有稅籍,將來房屋整修時,就有和建商參與協商的空間,故當時被告才會建議原告以每坪9,000元至10,000元之價格標購延平路房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武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委託被告以總價7,439,000元之價格,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標購19號房屋及延平路366、366-2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85號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卷附之收據、不動產第1次拍賣筆錄、投標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告知原告19號房屋坐落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上,前開土地為都市計劃用地,將重劃為農地而得興建房屋?(二)原告是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告知原告19號房屋坐落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上,前開土地為都市計劃用地,將重劃為農地而得興建房屋部分;⒈按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房屋,水利法第78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所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中自承:伊從一開始就知道19
號房屋並沒有坐落在延平段366、366之2地號土地上,延平段366、366之2段地號土地都是位於行水區,就是河川用地。從房子來看,這兩塊地都是在河堤外,標到行水區的土地不能蓋房子。而一般農地要2分半才能蓋房子,不夠2分半是不能蓋。前開土地並沒有2分半,就算過
5年也不能蓋房子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9號詐欺卷(下稱刑事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98頁反面),顯然被告於介紹並協助原告購買前開房地時,就19號房屋並未坐落於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上,且前開土地因位在行水區,不能興建房屋等情早已知之甚詳。⒊又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證述:伊最初在網路
上看到被告公司104法拍網站另外1件拍賣的資訊,伊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提到本案拍賣的事情,並且拿他字卷第40頁之資料及圖到伊指南路的家給伊看。被告在103年4月30日開始拍賣前的兩個週日都有經伊主動要求帶伊與龐連富去看本案標購的不動產。之所以需要連續兩週請被告帶伊等去看標購的不動產,是因為第1次去看時,被告告訴其等19號房屋坐落在地號上面,前面公車站牌到河堤之間,都是這塊地的範圍,然後被告說資料是公司給的,為求慎重,伊等請他再回公司查清楚一點,希望確認拍賣的土地跟被告帶伊等看的標的物是否確實一樣,不希望日後有糾紛。被告帶看的兩次都有指界,並告知伊等這塊地現在雖變更為重劃農地,但其實是建地,只是房子沒有保存登記,5年後可以蓋房子,所以經過現場指認,加上被告告知並確認後,伊等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就委託被告標購系爭法拍房地,並在103年4月30日法院拍定那天與被告簽立標購不動產契約書。伊等曾就被告所提供其公司網路資料(即他字卷第40頁)上所記載「⒈本件執行標的所屬土地上有芋頭、香蕉等作物與雜草。另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其使用上應考量土地法第14條、水利法第78條、第78-1條等法令上管制。至於是否有其他使用上或其他行政或法令上管制或經協議價購,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注意並評估相關風險。…」部分於投標前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告訴伊河川區指的是19號房屋後面那條路,跟19號房屋沒有相關。契約書上被告只記載建物地址而未記載土地地號,伊只有簽名,因為被告說他的公司就都是這樣寫。投標當日標單填寫時伊在場,被告只叫伊簽名,其它都是被告寫的,投標那天被告拿底價給伊看,說土地是建地,這個標單的價錢是行情,伊就相信被告講的,因為伊等不懂法律,才請被告來標,伊如果知道怎麼標,就自己去標,不用委託被告。伊沒有看過法院正式公告的內容,伊從頭到尾只看過被告提供給伊公司的104法拍網站的這張資料(即他字卷第40頁)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9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至33頁、刑事易字卷第22至23頁、第45至46頁】。
⒋訴外人龐連富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
被告餘103年4月30日也就是本案不動產投標之前,曾因告訴人要求帶伊與原告到土地房屋現場看,因為其等不知現場在哪裡,不知現場狀況怎樣,被告告訴其等19號房屋坐落土地是建地,所以其等需要去看現場。其等第1次去時,被告告訴其等範圍還有基本的房子,土地跟房子在一起,伊在現場問被告是否能確定告訴伊等的沒有問題,被告告訴伊說這是公司給的資料,伊要被告回去確認清楚,所以其等才會再去看1次,第2次帶看,被告說他查明後都是一樣的。被告帶其等去看房屋、土地時,兩次都有提到房屋與土地的相對位置並做指界,且指界的狀況及帶看的地點都是一樣。被告指出其等要標購的土地與房屋時,都說土地與房子都在一起,沒有分開,而且伊一直確認這點。被告在帶伊等去看房屋土地的現場時都沒有告訴伊等土地的地目是農地及包含不能蓋房子等使用上的限制,被告告訴其等是建地,在拍定後,被告拿權狀到伊家時,伊看到權狀,問被告為什麼建地變農地,被告說這可能是書記官有誤載,他也不知道,但是被告向伊等說持有農地5年後就可以蓋房子。103年4月30日投標時伊有在場,且談論投標的價錢是被告跟伊談的。填寫標單時,其等都沒有針對標單內容與拍賣公告核對,因為伊等都不懂,就是信任被告。標單的內容被告也沒有告訴伊等,只一直跟伊講這個建地這樣的價錢拍賣很划算,如果要的話就簽名等語(見刑事易字卷第76至78頁)。
⒌佐以前開刑事庭當庭勘驗前開房地投標後之103年7月25日訴外人龐連富與被告的電話錄音譯文:「(龐連富:
…你知道嗎?他那個土地是跟他那個一起對嗎?你帶我去看的時候那個地號有沒有?地號是幾號?)李建泰:633。」「(龐連富:633跟633之2嘛?〈應係366跟366之2之口誤〉…那時你說他是跟房子在一起嘛?)李建泰:
對,現在在旁邊。」「(龐連富:我是說你第一次帶我去看,還沒拍的時候,準備要拍的時候是這樣子的,這樣子跟我們講的,對不對?…你帶我們去看兩次的時候是說你跟我們說無誤差嘛對不對、確認了嘛範圍嘛對嗎…所以說他房屋的坐落是在這兩個地號上頭嘛,對嗎?)李建泰:是。」「(龐連富:堤防內這就都算都計嘛,都算都市計劃內就對了,是嘛,那他那個算保育農地還是農地?)李建泰:重劃農地。」「(龐連富:算是可以蓋房子的就對了?)李建泰:可以蓋房子啊。」「(龐連富:哦可以蓋房子,算是堤防內就對了?)李建泰:嘿啊。」「(龐連富:哦,我是要了解一下這樣,可以蓋房子嘛?)李建泰:只要5年過。」「(龐連富:你說的5年是什麼?)李建泰:登記啊,登記都要5年啊。」「(龐連富:哦你登記5年就可以蓋啦哦,哦,他不會再跑掉哦?)李建泰:
不會,我們禮拜六來去看。」「(龐連富:因為我跟你講啦,會被你搞這下會死的原因,就是你帶我們去看的時候就是在、在、原本房屋與地都一起嘛,對不對?…算是法院還沒來,你跟屋主點交的時候就跑掉了,所以說我覺得這點就很不對了你知道嗎?)李建泰:…〈聽不清楚〉跟他核對嘛。」「(龐連富:不是啊,你在核對的時候,你之前怎麼沒有給我核對清楚啊,…,我是一再跟你確認說那就要在一起…,我也跟你講過不要拍之後,房屋歸房屋,地歸地嘛,你也跟我說不會呀,對不對?…我也有跟你說啊,你給我拍下去的時候,若是跑掉你要給我處理嘛,對不對,…我才說怎麼點了之後變這樣,…)李建泰:這次不會,這次、二房要買回去。」「(龐連富:你如果真的弄不好、我跟你說真的弄不好,你要跟我負責我跟你說,你要跟我買回去哦,…,你看確認二次,確認的那麼正確,啊你還會弄沒有,…)李建泰:好啦,我不會讓你損失」等語,有前開刑事卷附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易字卷第38至43頁)。被告於系爭法拍房地拍賣後與證人龐連富電話聯繫中,面對訴外人龐連富質問為何19號房屋不是坐落於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上、要拍的時候帶看兩次都說無誤差時,並未加以反駁或釐清責任歸屬,反而一再試圖安撫訴外人龐連富,謊稱前開土地在河堤內,登記5年後可以蓋房子,並表示另有他人要買回去等語,當證人龐連富表示如果弄不好,被告要買回去時,被告亦表示不會讓證人龐連富有損失等情以觀,可知被告於介紹並協助原告購買前開房地時,於投標前確實曾帶原告及其配偶龐連富前往2次查看確認。被告明知19號房屋並未坐落於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上,且前開土地因位於行水區,不能興建房屋,卻謊稱19號房屋坐落延平段36
6、366-2地號土地上,前開土地為都市計劃用地,將重劃為農地,於登記5年後即得興建房屋,應勘認定。
⒍雖被告主張被告有將網頁資料及拍賣公告等資料提供予原
告,上開文件除載明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另記載「土地上有芋頭及香蕉等作物與雜草。另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其使用上應考量土地法14條、水利法第78條、第78-1條等法令上管制,至於是否有其他使用上或其他行政或法令上管制或經協議架構,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注意並評估相關風險」等語,被告亦告知原告相關使用現況,需由原告自行到現場察看,原告絕無可能誤認為建地,被告並無提供錯誤或隱匿資訊之施以詐術行為等語。然查:
⑴原告否認被告有提公法院拍賣公告予原告,而此部分被告
復未再行舉證,被告主張有交付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予原告,尚無足採。
⑵又依兩造簽定之標購不動產契約書第4條服務報酬第1項
約定:原告為向宜蘭地院標售19號房屋及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委託被告為其就前開拍賣收集資訊、市場調查、標價評估及聲請點交,被告向原告收取10萬元之顧問服務費,足見兩造間法律性質應屬居間,被告依民法第
567條第1項規定,應就關於訂約事項,就其所知據實報告原告。又依兩造不爭執被告交付他字卷第40頁之104法拍網所示,該法拍網公告就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雖記載為田,並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其使用上需考量土地法地14條、水利法第78條、第78-1條等法令上之限制,至於是否有其他使用上或其他行政或法令上管制或經協議價購,…」等語,一般無法律背景或相關不動產拍賣之民眾,尚難以前開公告內容得知土地有建築上之限制。然被告被告為武麟公司負責人,以經營法拍不動產為業,相對於原告,其對於系爭法拍房地之實際狀況及資訊之掌握,本即處於優勢不對等之狀態,且被告亦向原告收取居間報酬,被告就此交易上重要事項應具有誠實報告義務,使告訴人綜合考量,斟酌標購與否,然被告卻提供有瑕疵之資料,並告以錯誤資訊,使原告於現場查看確認2次,並就資料內容詢問被告後,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委託被告代為標購前開房地,被告主張被告並無提供錯誤或隱匿資訊之施以詐術行為等語,尚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⒉19號房屋及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於拍賣時經宜蘭
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價值分別為82,679元、土地價值為4,019,796元,有前開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85號卷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明知19號房屋並未坐落於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上,且前開土地因位於行水區,不能興建房屋,卻謊稱19號房屋坐落延平段36
6、366-2地號土地上,前開土地為都市計劃用地,將重劃為農地,於登記5年後即得興建房屋,致原告陷於19號建物係坐落在前開土地上,且前開土地得以建築錯誤,而聽從被告建議以7,439,000元標售受前開房地之事實,亦有前開執行卷卷附之投標書可憑,且亦為被告於本院自陳:當初寫標單時,伊有參考當時的十架登陸及壹些週遭土地的情形提供3個價格,算出來的結果就是7,340,000元,尾數9,000元部分則是伊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而前開房地強制執行已經終結,且因無撤銷事由而無從撤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行為致受有土地實際價值與拍賣價差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⒈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於拍賣時經宜蘭地院民事執
行處鑑定價值為為4,019,796元,本院認前開土地以前開鑑定價格為前開土地當時市場價格,尚屬適當。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並聽從被告建議以7,349,000元標售受前開房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被告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以當時土地實際價格與實際標價價差,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土地實際價值與拍賣價差之損害逾3,329,204元部分(計算式如下:7,349,000-4,019,79
6=3,329,204),尚屬無據。⒉又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延平路房地過戶事宜以支付代書費
用10,665元,並支付被告仲介費用20,000元,被告亦應賠償。然查:前開費用係因委託被告辦理土地過戶及勞務仲介費用,不論原告是否依相當於相當價值標購,均需支付前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因處理本件詐欺案件需來回奔波臺北及新
竹,且原告之夫龐連富更因此中風,原告即須照顧病夫,日後仍須善後處理前開房地,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買賣所生之精神折磨及日後善後之損害約1,457,135元。然查: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因被告侵權行為何種人格權益受有損害,除始終未具體表明外,且依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高於市價委託被告代為向宜蘭地院標售19號房屋及延平段366、366-2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見原告係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時起,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29,20
4元,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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