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繼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29號聲請人丁○○聲請人丙○○上列二人之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6樓被繼承人甲○○亡)生前最
丹陽市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地:大陸地區江蘇省丹陽市玄陽鎮許西村37號)為聲請人丁○○及丙○○之母親。被繼承人甲○○生前曾聲請繼承其兄 史炳生 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經以90年聲繼字第45號准予備查在案。之後被繼承人甲○○再向桃園龍潭餘額退伍金小組,辦理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軍職人員之餘額退伍金,亦於92年12月9日核准在案,有94年2月5日以 鄭樸 字第0940002110號函文可查。
但被繼承人甲○○於93年12月10日亡故,依台灣地區民法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故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聲明繼承,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在台灣之遺產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條文可知,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時,繼承人始須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時,則不適用之,此先敘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言,被繼承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兄史炳生為退除役官兵,史炳生死亡後,被繼承人甲○○已向法院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嗣後其餘額退伍金亦於92年12月9日核定在案,因被繼承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對桃園龍潭餘額退伍金小組之餘額退伍金請求權,在核定後亡故,該餘額退伍金即成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前已述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時,始有聲明繼承之適用,本件被繼承人甲○○既為大陸地區人民,非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爰依該條之規定,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駁回之。至於聲請人如何請求給付該餘額退伍金,其應向史炳生之遺產管理人,以訴訟或其他途徑請求之,末此敘明。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