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兼衡其犯罪情節、自陳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1號被告黃輝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明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至50分許,在○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所內飲用○酒1杯,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顏伯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