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葉舒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葉舒華(原名 吳彥穎葉彥穎 )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忻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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