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葉舒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葉舒華(原名 吳彥穎 、 葉彥穎 )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忻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