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七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七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柒佰玖
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柒
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
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而匯通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㈡字第Z0000
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六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原告之前身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共計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三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九元,其中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元為消費款,六千九百
八十九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
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
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