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友邦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林美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發函進行書面表決,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然因其他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未達視為可決之法定要件,是上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書面表決通知書及債權人書狀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臺中市監理站,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新台幣(下同)17,000元,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在職證明書、近九個月之臺中市監理站按月計支薪契約服務員薪酬印領清冊影本等附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一節,應可認定;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2,000元(包括房租、水電瓦斯費用、餐費、交通費等生活開銷),至於二名未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債務人前夫 陳元正 負擔。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5,854元。且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一筆,保單價值約134,00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戶繳納保費證明書影本、借款對帳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1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又債務人願提撥134,000元之相當保單價值金額作更生方案之清償,此有債務人100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6歲,願勉力工作,又債務人獲得其前夫協助,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均由其前夫全額負擔,足見債務人已盡力壓低其必要費用支出。其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提撥相當保單價值金額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且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是其條件核屬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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