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境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境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鄭傑 予之病歷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洪境祥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僅因募集地方宮廟經費,不滿告訴人拒絕捐獻,遂與之口角,進而攻擊告訴人,犯案動機及目的尚無可憫之處,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僅因募集宮廟經費遭拒,和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動手傷人,行事衝動,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徒手攻擊,犯罪手段危險程度稍低,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嚴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可謂不大,雖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8號被告洪境祥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境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2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前,因故與 鄭傑予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傑予,致鄭傑予受有頸部、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眼鏡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容後敘明)。
二、案經鄭傑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境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傑予於偵訊及警詢時、證人 屈雅文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酌情加重其刑。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之眼鏡毀損,涉嫌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乙情。經查,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庭訊時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因此部分與上開傷害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房宜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