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毅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毅豪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毅豪因前受 潘慶宏 委託至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0樓居處餵狗,而持有該處之大門鑰匙,遂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凌晨0時52分許,騎乘機車至上址社區後門處,進入社區後,再以鑰匙開啟上址房屋大門之方式侵入熟睡中潘慶宏之住宅,徒手竊取潘慶宏放置在房間電腦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潘慶宏起床後察覺皮夾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慶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潘慶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江毅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92號卷第46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江毅豪固坦承案發當時確持有告訴人潘慶宏住處鑰匙,並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上開居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接獲伊妹妹的電話,表示隔天要繳交學校費用3,00
0元,但伊所有之存簿沒有辦理提款卡,無法領錢,所以想跟潘慶宏借錢,伊當晚到潘慶宏住處外,有在門口叫潘慶宏,但潘慶宏在講電話,沒有回應伊,伊也有撥打電話給潘慶宏,但潘慶宏都在通話中,伊在門口等了一會兒後就離開,後來潘慶宏有回撥電話給伊,但電話中伊並沒有向潘慶宏提及借錢的事,而且潘慶宏曾拜託很多人幫忙餵狗,那些人也可能有鑰匙,不能因伊持有鑰匙就認定是伊偷竊 云云 。經查:
㈠、102年10月30日凌晨0時52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22分許間,告訴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0樓居處,遭人竊取放置於房內電腦桌上之皮包內的現金3萬8,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81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73頁及其反面),且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是告訴人前開財物遭竊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上開居處之門窗,於案發之際未遭到破壞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住處有養狗,如果狗沒叫,就是看到熟人,且伊住處裝有鐵門、鐵窗,倘不使用鑰匙進來,就是要破壞鐵門、鐵窗,但其住家之鐵門、鐵窗並無遭到破壞,研判竊嫌應該是持鑰匙開啟大門後進入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且觀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所攝竊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居處大門及內門均未見遭人破壞之跡象,此有現場照片3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竊嫌應係開啟告訴人居處大門門鎖後進入無訛。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曾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0時52分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所住社區外進入社區,並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原車離開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即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亦不否認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時分前往告訴人居處一情(見偵查卷第4頁、第40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早上發現皮夾內之現金遭竊,並撥
打電話詢問被告於凌晨時分有無前往其住所,被告先稱並未前往,經告訴人再次質問後,始改稱因欲借錢而前去告訴人住處,以及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晚在被告公司喝酒時,被告並未提及要借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74頁及其反面、第75頁反面),酌以告訴人與被告為相識4、5年之朋友,本案發生之前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4頁、第10頁),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之後,伊有與江毅豪的太太聯絡,請江毅豪的太太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畫面所拍的人為江毅豪,江毅豪的太太並有領了3萬8,000元還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可知,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已獲補償,衡情告訴人斷無甘冒遭受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言當具相當之憑信性。
⒉再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內容,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潘慶宏返
家前有至伊任職的人力派遣公司,伊那時有跟潘慶宏說要借錢,但潘慶宏沒有回應伊,因伊女兒的戶頭只有存摺,沒有提款卡,所以要等郵局開了之後才有辦法領錢,伊當時只是要借幾千元拿給伊岳母,讓伊岳母買小孩的尿布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103年6月11日本院訊問時又稱:因潘慶宏於102年10月29日傍晚有到伊公司宿舍,伊知道潘慶宏有錢,剛好那天伊想匯錢給伊岳母買小孩的東西,但因伊太太的帳戶提款卡斷裂,無法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必須要臨櫃方能取款,所以伊就想跟潘慶宏借2、3,000元,伊當晚到潘慶宏住處門外時,並沒有跟潘慶宏說要借錢云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卷第66頁);嗣於103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差不多傍晚時,伊妹妹打電話給伊,說明天學校要繳錢,大約2、3,000元,因伊帳戶沒有申辦提款卡,所以想晚上去向潘慶宏借錢,伊當晚到潘慶宏住處外時,有聽到潘慶宏在講電話,伊當時有叫門,但潘慶宏沒有回應伊,伊也有撥打電話,但潘慶宏的電話一直在通話中,過了一下,伊就離開,伊忘記是在潘慶宏家門口,還是伊已經回到宿舍後,潘慶宏有撥打電話給伊,但伊在電話中並沒有跟潘慶宏說要借錢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復於10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再改口稱:潘慶宏在伊公司時,因辦公室人太多,所以伊就沒有跟潘慶宏說要借錢,但因當時有說到賭博、打麻將的事,潘慶宏就從錢包拿出一疊鈔票,伊因此知悉潘慶宏有錢,所以伊後來就直接去潘慶宏家,想跟潘慶宏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反面),是被告就向告訴人借款之緣由、於102年10月30日凌晨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在其任職之公司內有無向告訴人表明欲借錢一事,前後所述齟齬,真實性已然有疑。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在潘慶宏住處外,有聽到潘慶宏在講話
的聲音,伊有叫門,也有撥打電話給潘慶宏,潘慶宏後來有回撥電話給伊云云,惟若被告所述為真,告訴人當時神智尚屬清醒,其豈可能於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聽聞被告於其住處外叫門卻相應不理?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住在一樓,如果外面有聲音,伊應該可以聽見,且伊住處只有落地窗,如果用叫的或按門鈴,都會很清楚,除非伊酒喝太多沒有聽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被告前開說詞,實難令人信服;再者,姑不論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之原因為何,然自被告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一節觀之,足認被告借錢之急迫性,然被告卻於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前,未先向告訴人表明欲借款之意,以確認告訴人有無借款意願,而逕自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所為,亦與常情相違,被告辯稱因借款而前往告訴人住處一節,實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潘慶宏曾拜託很多人餵狗,那些人也可能有潘慶宏住處鑰匙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當時只有伊與被告擁有伊住處之鑰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76頁),且究竟有無其他人持有告訴人居處鑰匙僅係被告片面說詞,未有相關證據佐證,被告前開所辯,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綜觀上情,被告就其借款原因、前往告訴人居處前有無向告
訴人表明借錢等節說詞反覆,且案發之際其確實持有告訴人居處鑰匙,案發當晚亦有前往告訴人居處社區之事實,復參以告訴人察覺財物遭竊後質問被告之經過,被告於第一時間仍刻意謊稱「並未前往」,嗣經告訴人告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始坦認有前往告訴人住處等異常舉止觀之,足認被告應有侵入住宅竊盜,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③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被告固曾因上開①②之罪,於99年
6月3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31日出監,惟被告因①②③罪,合於數罪定應執行之刑要件,雖其已執行部分徒刑,但剩餘徒刑部分因於102年9月4日至103年3月3日期間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然尚未履行完畢),尚不能認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再犯本罪,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告訴人事後已取得3萬8,000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