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6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3月13日1時40分許,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供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被告105年6月1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前,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購物台做燈光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11時,在其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在吸食器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取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點火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01號提起公訴,並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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