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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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載「被告鄭仲宜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在案,於100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同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分別處以拘役59日、50日及4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119日確定,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然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19號被告鄭仲宜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號(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宜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晚間21時45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街某麵攤,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晚間23時許起,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15分許,鄭仲宜騎乘上述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與防汛道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3分,檢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55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鍾和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董國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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