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債務人 許筵翎許慈慧

代理人 雷宇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筵翎即許慈慧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至20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70至81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12月2日北院縉113司執佳字第73560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8日北院縉114司執佳字第26647號、同年4月24日北院信113司執佳字第73560號函(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56至6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31至32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3頁)、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見調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68頁)、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債務人配偶 朱晏佐 郵局存摺影本、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82至87、96至107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8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3萬5,000元(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見調解卷第9頁正反面),合計每月支出2萬9,455元,每月僅餘5,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值8,000元之機車1輛(見調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6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02萬874元(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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