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陳素環
訴訟代理人 林溫明
被 告 賴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即四樓)建物之客廳平頂修復至不漏水的狀
態,修復方法為依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五日新北土技字第一七五七號報告書第六頁鑑定結果所記載
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即五樓)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如附件一)
,並將原告所有上開四樓建物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五頁所記載之
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如附件二)為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416條第1項後段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之廚房、浴室漏水,對
被告起訴請求容認原告進入其所有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對廚房
、浴室之排水管漏水進行修復行為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8,000元,經本院100年度板簡調字第499號受理後,
兩造於101年1月3日成立調解,被告願容忍原告進入系
爭5樓建物進行漏水維修工程之檢修,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499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全案卷宗,
核閱無訛,應認該訴訟上和解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
力,僅及於原告所有系爭4樓建物於101年1月3日前浴
室、廚房漏水之修復及損害賠償。原告於本件則係針對系
爭4樓建物之客廳平頂之近幾年漏水情事,而聲明請求:
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4樓建物之客廳平頂修復至不漏
水的狀態,修復方法為:依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7年10月5日新北土技字第1757號報告書第6頁所記載
關於系爭5樓建物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並
將原告所有上開4樓建物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頁所記載
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回復原狀,二者顯係針對不同
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為請求,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而非屬
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訴訟上和解與
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分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0號之4樓及5樓住戶,原告所有系爭4樓建物之
客廳平頂受被告所有系爭5樓建物漏水所致損害長達六、七
年之久,經再三向被告反應維修事宜,皆遭拒絕,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191條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4樓建物之客
廳平頂修復至不漏水的狀態,修復方法為:依財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5日新北土技字第1757號報告書
第6頁所記載關於系爭5樓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
用,並將原告所有系爭4樓建物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頁所
記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有關前陽台部分雖然有水龍頭但是都沒有使用,
縱使下雨也不會有水潑進來,當天測試是把前陽台放水測試
壹個下午。水不是從被告樓上漏下,還需要被告負責嗎等語
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樓建物之客廳平頂因被告所有系爭
5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回
復原狀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
之鑑定單位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新
北土技字第1757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則認「四樓之
客廳平頂漏水,與五樓有關,係五樓前陽台地坪防水層年
久老化失效導致。」,並鑑定修復方式、費用如下:
「(二)四樓回復原狀的損害賠償費用。
1.修復項目:木作天花板拆除、混凝土平頂油漆刮除、白
華清理、重新油漆、燈座固定、燈光片PS板、木作天花
板重新施作及油漆。
2.修復費用:含材料及工資預估為新台幣34,650元(含稅5
%),修復費用明細請詳表2。
表2、四樓回復原狀的損害賠償費用估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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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單│數│單價│金額│說明│
│││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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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具及地坪保│式│1│1,500│1,500││
││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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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既有木造天花│工│1│3,500│3,500││
││板拆除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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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混凝土平頂油│式│1│1,000│1,000││
││漆刮除、 白華 ││││││
││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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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混凝土平頂研│工│2│3,000│6,000│面積約6.47㎡,連工│
││磨、批土、油│││││帶料│
││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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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木作天花板施│式│1│15,000│15,000│含燈光片PS板、燈具│
││作(6.47m2連│││││按裝│
││工帶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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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運雜費│式│1│3,0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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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其他│式│1│10%│3,000│(1+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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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營業稅5%│式│1│5%│1,650│(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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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4,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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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樓部分應修復至不漏水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
修復費用。
研析:
1.修復項目:五樓前陽台地坪防水層重新施作。
2.修復方法:先將樓五樓前陽台地坪磁磚敲除運棄,表面
清理乾淨後,以彈性水泥塗抹至少3次以上,每次塗抹
後須完全乾燥後才能再次塗抹,其中地面與牆面交界處
,應以30cm寬之不織布覆蓋後,才能塗抹彈性水泥,最
後貼做地坪磁磚。
3.修復費用:含材料及工資預估為38,473元(含稅5%),
修復費用明細請詳表1。
表1、五樓修復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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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單│數量│單價│金額│說明│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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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既有地坪磁磚│工│1│3,500│3,500│打石專業工│
││敲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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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坪磁磚廢棄│工│1│1,700│1,700│小工│
││物裝袋及搬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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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地坪磁磚廢棄│車│1│3,000│3,000││
││物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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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素地清理│式│1│6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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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彈性水泥防水│㎡│7.91│550│4,350│地面牆角貼不織│
││層施作│││││布│
││(底、中、面││││││
││塗共3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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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地坪磁磚材料│片│208│20│4,160│含5%損料│
││費(20*20cm石││││││
││英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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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水泥、砂及磁│式│1│3,500│3,500││
││磚填縫劑材料││││││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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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材料搬運費│工│1│2,500│2,500│人工搬運至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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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地磚貼作工資│工│2│3,500│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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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廢料清理運棄│車│1│3,0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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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其他│式│1│10%│3,331│(1+2+...+1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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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營業稅5%│式│1│5%│1,832│(1+2+...+11)│
│││││││×5%│
├─┼──────┼─┼──┼───┼───┼───────┤
││總計││││38,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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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同法第191條亦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查原告所有系
爭4樓建物之客廳平頂漏水,係被告所有系爭5樓建物之
前陽台地坪防水層年久老化失效導致,已如前述,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鑑定所示修復項目、方法
及費用,修復系爭4樓建物至不漏水的狀態,並就系爭4
樓建物因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即依鑑定所示修復項目、
方法及費用為修復,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4樓
建物之客廳平頂修復至不漏水的狀態,修復方法為:依財
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5日新北土技字第
1757號報告書第6頁所記載關於系爭5樓建物之修復項目
、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並將原告所有系爭4樓建物依上
開鑑定報告書第5頁所記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回
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