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
張清凱 律師被告 賴朝進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被訴違反農會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件證人 林國偉 、 鄭啟任 於調查局詢問之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尚有釐清事證必要,聲請准予拷貝證人林國偉、鄭啟任於調查局之全部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賴朝進,然由該聲請狀內容為准許辯護人閱卷拷貝等語,及聲請狀之狀末亦僅有選任辯護人鄭文龍、張清凱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賴朝進之簽名或蓋章;另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張清凱律師查詢,亦經回覆本件以辯護人為聲請人。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賴朝進之選任辯護人鄭文龍、張清凱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此一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或二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固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但法院得予許可交付之標的,則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至於辯護人為達實質有效辯護之憑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攝影,乃閱卷權之行使,其範圍原則上自應包含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但其請求時限則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故案件裁判確定後,即無聲請法院許可交付「偵訊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權利。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為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三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明文。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三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
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從而聲請人所指調查局之詢問,亦屬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階段,併此說明。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之本案證人林國偉、鄭啟任於調查局詢問之
錄音光碟,雖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所錄,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且為求訴訟程序妥速進行,認有必要自行裁定,先為敘明。次查,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證人林國偉、鄭啟任於調查局詢問之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