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建立 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建立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告訴人 薛景釧 有實際財產損失;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8869號
被告羅建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立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220巷與仁愛路口旁空地,見薛景釧所有之檜木門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檜木門2塊(價值共新臺幣800元),欲著手將之搬至騎乘之機車上時,即為薛景釧發現,旋騎車逃逸而未得逞。嗣薛景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景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建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薛景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
二、核被告羅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之檜木門數量為20塊,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惟被告辯稱:當天第一次前往行竊,因薛景釧出現,我來不及將檜木門搬上車,就趕緊離開等語。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我看到羅建立搬運放在路旁的檜木門,即上前詢問,羅建立馬上騎車逃逸,經事後清點,發現檜木門遭竊20塊等語,可知告訴人未親眼目睹檜木門20塊究為何人所竊取。因案發現場附近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淑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郁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