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銘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義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上午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 吳永森 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itousb」充電線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4
9元)得手,未予結帳即行離去。㈡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由吳永森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春摘草莓果實煉乳冰」1個(價值178元)得手,未予結帳即行離去。㈢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由吳永森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白桃覆盆子冰淇淋」1個(價值105元)得手,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吳永森當場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在王義銘身上扣得「白桃覆盆子冰淇淋」1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義銘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7至41、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3紙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45至59、73至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然衡諸被告此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前次竊盜犯行(於108年2月20日竊取全家便利商店販售架上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甫於同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而於本案犯罪前之同年
4月15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竊盜犯行則係於同年5月16日在統一超商竊取販售架上之鮪魚海鮮沙拉雙手捲1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上開案件於本案固均不構成累犯,惟被告素行非佳,且由被告於短期內一再涉犯竊盜犯行觀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益徵被告漠視法律規範,法治觀念顯屬淡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i
tousb」充電線1組(價值349元)、「春摘草莓果實煉乳冰」1個(價值178元)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白桃覆盆子冰淇淋」1個(價值105元),業經發還證人吳永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59頁),可認被告已歸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依前揭規定,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王義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1│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犯罪所得「itousb」充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義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2│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犯罪所得「春摘草莓果實煉乳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王義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