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抗告人 傅建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傅建森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詐欺未遂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已提高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在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考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罪部分之犯罪日期,係在上揭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八十七年五月間,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五七號刑事裁定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依上揭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乃原裁定未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爰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黃仁松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