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告友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8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4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原告並已依約交貨完畢,總計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68萬5335元。惟經多次請款,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7紙、訂購單影本4紙、送貨單據影本6紙、銷貨憑單影本7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萬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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