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林郁毅 所有車號0000—DC號
之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民國96年8月23日16時30
分,該車由訴外人林郁毅駕駛,行經台北市○○○路
○段○○巷○○號處,遭被告駕駛2961—QQ號之自用小客
車,因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致上開車輛受損,
其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340元(其中工資
為31,800元,零件為34,540元),扣除被告已賠付部
分修理費1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1,340元。原
告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訴外人林郁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
延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其並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訴外人林郁毅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亦
堪信為真實。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規定參照)。又依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既一方面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故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係00年3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又本件車輛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額累計,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至96年8月發生事故止,已達4年8個月,則
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31,086元(34,540×0.9=3108
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應為3,454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3,454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是本件之修繕費用以35,254
元(3,454+31,800=35,254)為適當,扣除被告已給付
予原告1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20,254元。從
而,原告依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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