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嘉弘 告訴被告劉秉豪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09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被告劉秉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豪於民國108年10月6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柳營路1段與柳營路1段279巷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嘉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嘉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前臂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紙、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及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寵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