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О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暨該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自行騎用,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乙○○騎該機車途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乙○○為警查獲後,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九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里○○路○○○○號成泰噴射幫浦行前,竊取 呂明成 所有螺絲起子一把,得手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呂明成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書、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於警訊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開竊取呂明成所有螺絲起子一把部分,與上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而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有竊盜之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竊取前開甲○○所有之機車,係夥同 陳江湶 為之云云。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係其自己一人偷竊,陳江湶沒有參與偷竊,於警訊時因為要脫罪才供稱陳江湶偷的。另參酌陳江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否認與被告共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係與陳江湶共同為之,自難認被告與陳江湶共犯上開竊盜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