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兩造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該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核發命第三人即該院提存所禁止相對人領取再抗告人提存之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其利息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南投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八五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南投地院執行「他案債權人甲○○依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號收取命令(南投地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核發),所得向第三人南投地院提存所收取乙○○所提存之提存款七百萬元及利息」。上開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號收取命令(下稱他案)係執行法院將所扣押他案債務人(即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提存款之收取權,授與他案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之移付命令,使相對人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第三人請求支付。相對人取得上開收取命令所賦予七百萬元提存款及其利息之收取權後,再抗告人雖即喪失對他案之收取權,然未喪失對該七百萬元提存款及其利息之債權,故在相對人收取該七百萬元提存款及其利息前,該七百萬元提存款債權仍屬再抗告人所有,並未於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即移轉為相對人所有,亦即該提存款債權於本件假扣押執行開始時,尚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範圍,自不得作為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客體,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南投地院執行相對人之此收取權,洵無理由,南投地院准予執行,自有未洽等詞,因而裁定將南投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聲明之裁定廢棄。
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係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此請求權在法律上如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非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標的,資為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執行之客體。本件相對人依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核發之收取命令所取得再抗告人對第三人之提存款債權之收取權,依上說明,苟無另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情形,即非不得作為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再抗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所核發首開扣押命令之客體。準此而言,南投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委無不當。原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此相異,裁定將南投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廢棄,尚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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