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9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三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依前揭說明,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6年票字第7317號民事裁定
,故提出抗告等語。惟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發函通知於3日內提出抗告理由,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14日均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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