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94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紫彤

被告 張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各於105年1月20日、108年9月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16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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